(2016)冀0125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建斌与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斌,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122号原告陈建斌,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陈建军,该中心经理。身份证号码。地址:行唐县香港路北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机构代码。地址: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19号。委托代理人祁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建斌与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斌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斌诉称,2015年12月1日1时许,张军立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公里+300米时,由于大雾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秦家兴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冀A×××××小型轿车又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军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4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陈建斌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建斌的身份证、秦家兴的驾驶证、冀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该车所有人为原告陈建斌。2、张军立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三份。3、2015年12月2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是2015年12月1日1时许,张军立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公里+300米时,由于大雾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秦家兴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冀A×××××小型轿车又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张军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为由,认定张军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家兴无事故责任。4、2015年12月8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BXT2015-GC00238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冀A×××××小型轿车的损失额为48200元。5、公估费发票一张,公估费1446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00元。7、修车费发票1张。8、石家庄市行唐县光华汽车大修厂出具的机动车验损单一份。9、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行唐县光华汽车大修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该厂在修理冀A×××××小型轿车时开票金额已超限额,从新乐市税务局代开修车发票,发票上收款人赵丰是该厂收银员。被告石家庄市宏达汽车运销服务中心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我司投保车辆行车本、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原件、交警事故认定书原件均合法有效后对原告方合理合法且有依据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庭审时原告称庭审后次日可以去宏达运销服务中心调取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拍照后发给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在庭后提交上述证据,并称两日内收不到原告发的证据照片,将与法院联系,如果两日内不与法院联系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收到证据,并且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庭审后的两日内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河北保信通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司之前已提出重新鉴定。行唐县广华汽车大修厂的维修清单和税务局代办发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维修清单写明的是行唐县汽修厂,但代开发票却是在新乐代开的,对汽修厂维修的资质表示怀疑,对此证据不认可。施救费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我司无法确定原告究竟施救了多远,只能按河北省施救费标准给予基础施救费200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也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公估产生的,我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4日,该公估公司做出编号为GYH00029FY201602040022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为冀A×××××小型轿车的损失额为44600元。公估费3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公估报告没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1时许,张军立驾驶冀A×××××+冀A×××××重型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5公里+300米处时,由于大雾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秦家兴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冀A×××××小型轿车又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军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为由,认定张军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家兴无事故责任。冀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建斌。冀A×××××+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陈建斌的冀A×××××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经重新公估,损失额确定为44600元。原告单方公估时支付公估费1446元。重新公估时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还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一张,称花施救费800元。庭审时原告没有到庭,其代理人称不知道事故地点距离县城多远,也没有说明施救情况。原告起诉时将张军立列为被告,后撤回对张军立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撤回对张军立的起诉。本院认为,张军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右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家兴无事故责任。张军立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张军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原告陈建斌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几项,1、车辆损失费44600元;2、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基准施救费计算,应当为300×80%=2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42600元和施救费24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产生的公估费1446元,因该公估报告没有被采纳,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公估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斌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4840元。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趁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