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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1060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庆松、焦加金。被告赵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成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赵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次子赵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上有所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原告劝说不停,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2015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从没有吵打现象,也不存在被告好逸恶劳和赌博的行为,近期以来由于原告对家庭及子女观念淡薄和疏远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xxxx年xx月xx日生长子赵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次子赵某丙,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为家庭琐事争执,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2、婚姻登记信息,3、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珍惜夫妻以往感情及从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龚成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