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宝红与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红,李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661号原告:周宝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振、曾成安。被告:李俊。原告周宝红与被告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388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自2012年起经常向原告购买布料。双方于2014年4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388469元。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欠条及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方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宝红货款3884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4元,由被告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贾昱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