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来陆与被告秦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56号原告邹来陆,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士财,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秦登辉,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邹来陆与被告秦登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来陆及委托代理人邹士财,被告秦登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来陆诉称,2015年4月23日,刘光亮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秦登辉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登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只是担保人,2015年4月23日,刘光亮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中已经扣除利息2400元,当时借款时双方按照月利率30‰计息。2015年8月24日,刘光亮让我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份到2015年12月份利息2400元,也是按照月利率30‰计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刘光亮向原告邹来陆借款20000元,月利率20‰,被告秦登辉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邹来陆与刘光亮、秦登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秦登辉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未对保证方式约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保证期间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秦登辉应对刘光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已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登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来陆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秦登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宪哲审 判 员 孙雁喜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