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自报),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时代手袋厂员工,住祁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凌某某均是东莞市厚街镇时代手袋厂员工,两人同住一个宿舍。因陪同凌某某到银行取款,唐某某记住了凌银行卡的密码。2015年12月5日,唐某某趁宿舍无人之际盗走了凌某某放在宿舍柜子里的银行卡。次日,唐某某在厚街华润商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向丈夫唐某甲(另案处理)谎称在工厂车间捡到一张银行卡,后由唐某甲操作银行柜员机分4次盗走凌某某卡内存款1万元。凌某某收到银行取款短信后发现银行卡被盗,遂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查看取款录像,于同月14日在该手袋厂将唐某某抓获。后唐某某将所盗银行卡及赃款1万元退还给凌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家庭困难,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已退赃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还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