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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与张宗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张宗元,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翟悦宝,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元,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苏卫平,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商河县。被告王春青,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址同上。被告杨阳,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河县。被告杨玥,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商河信用社)因与被告张宗元、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宗元、杨阳、杨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该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元、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信用社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宗元向原告借款9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9日,由被告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担保。据原告与被告张宗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4.1(3)的约定“定期按月偿还本金及结息”,但被告张宗元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另,据保证合同第四条4.5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宗元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650元,由被告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涉诉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五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张宗元、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原告商河信用社与被告张宗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内,被告张宗元可向原告借款99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178.26元;违约责任为:被告张宗元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被告张宗元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宗元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商河信用社又与被告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对被告张宗元在原告处借款99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张宗元发放了贷款9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9日。被告张宗元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五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65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信用社与被告张宗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宗元发放了贷款99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宗元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且依以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及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四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宗元向原告提前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五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5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二、被告张宗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7650元。三、被告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对被告张宗元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元追偿。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张宗元、苏卫平、王春青、杨阳、杨玥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宗元、杨阳、杨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