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0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刑初47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男,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爱善、被告人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祁先后四次在佳木斯市东风区电业局家属楼2号楼1单元201室家中容留姜(已处罚)、叶(已处罚)吸食毒品。被告人祁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姜、叶、张证言、被告人祁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祁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盖英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