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417号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景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被告: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南路东18号朱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鹏鹰,总经理。被告:胡鹏鹰。被告:刘道群。被告:胡凡凡。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小贷公司)诉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紫荆包装公司)、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包装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际华、陈昌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控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紫荆包装公司、金乡包装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控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金紫荆包装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紫荆包装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金乡包装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与国控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金紫荆包装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发放后,金紫荆包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紫荆包装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8400元、逾期利息364800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逾期利息按每日2.4%/30为标准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2、金紫荆包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900元;3、金乡包装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金紫荆包装公司、金乡包装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国控小贷公司与金紫荆包装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国控小贷公司向金紫荆包装公司提供300万元的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贷款月利率16‰,借款人应于每月20日结息。金紫荆包装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罚息;金紫荆包装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国控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金乡包装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与国控���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均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的当日,国控小贷公司向金紫荆包装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金紫荆包装公司仅于2014年11月27日归还46987元、2015年1月4日归还48000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49600元。另查明:国控小贷公司为实现本债权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代收款说明、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控小贷公司分别与金紫荆包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乡包装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并受法律的约束。合同签订后国控小贷公司按约向金紫荆包装公司发放贷款,但紫荆包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此行为构成违约,除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外,还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合计为月利率24‰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现将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核算金紫荆包装公司期满后至2015年9月30日欠本金300万元、利息137013元、逾期利息304000元。另外,紫荆包装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国控小贷公司为实现此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国控小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29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金乡包装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均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金紫荆包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137013元、逾期利息30400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32900元;三、被告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合肥国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合肥金紫荆包装有限公司、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胡鹏鹰、刘道群、胡凡凡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金乡包装有限公司、胡鹏鹰、胡凡凡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