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渭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流窜到渭源县中医院,由其望风,魏某某秘密进入渭源县中医院住院部五楼医生办公室盗窃联想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267.7元。后魏某某将所盗物品低价销售,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同年7月份,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魏某某流窜到渭源县清源镇葛家湾村毛某经营的牛肉面馆,用钢筋撬开面馆窗户,翻窗进入室内盗窃熟牛肉6斤、熟猪肉4斤、油饼20个、现金4元,合计价值514元。所盗物品均被二人挥霍。同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在渭源县庆坪路修摩托时进入“综合经营部”商店,趁店主不备盗窃吉祥兰州香烟1条,价值169.6元。综上,被告人牛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295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受案登记表,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渭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联统”牌二轮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把、行驶证正副本各1本,予以没收,上缴财政;定额保险单1张,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员 何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