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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花园酒店诉黄柏盛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花园酒店,黄柏盛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932号原告郴州市花园酒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号。经营者欧强杰,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黄柏盛,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郴州市花园酒店与被告黄柏盛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花园酒店经营者欧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柏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花园酒店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消费款共计2301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5000元及至执行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被告承担本诉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及执行费用。被告黄柏盛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郴州市花园酒店经营者欧强杰与被告黄柏盛系好友,被告于2012年6月起多次向欧强杰提出按照先住后付的方式长住酒店,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款共计2301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拖延,2015年2月24日被告再次签名确认消费账单,并口头同意两个月内结算且支付5000元违约金,可被告再次失信,不接听原告电话,被告严重失信,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柏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被告长期入住原告,不支付服务款给原告,且口头承诺支付违约金5000元却未履行,实属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消费款共计23010元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5000元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柏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消费款23010元给原告郴州市花园酒店经营者欧强杰。二、被告黄柏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郴州市花园酒店经营者欧强杰。三、驳回原告郴州市花园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柏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柏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