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5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东大街*号,下岗职工。身份证号:6123231969********。委托代理人赵宝贤,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又名赵宝林,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白河村*组,下岗职工。身份证号:6123231970********。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贤,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生育女儿赵群。由于双方谈婚时间较短,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睦。被告还沉迷于赌博,对其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顾。1999年其与被告曾共同开办一饭店,但因被告懒散,其一人无法正常经营而关门,后其便外出打工。2002年9月其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女儿也由其及其娘室照顾,被告仅仅在女儿上大学后支付过部分学费。2015年1月其以夫妻感情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初期相处较好,后其从单位停职外出务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并没有赌博行为。2002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虽然分居生活,但之间有电话联系,2004年其还去原告打工地看望过原告。女儿虽同原告及其娘室生活,但其一直承担着大部分生活费,也常去看望女儿。原告2015年1月曾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属实。现被告认为双方虽然分居时间较长,但女儿正在上大学,处于人生的关键时期,如要离婚,需等到女儿出嫁以后再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相识谈婚,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相处尚可,1995年8月生育一女孩赵群。1996年被告停职外出打工,1999年原、被告共同开办小饭店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失睦。2002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分头在外打工,双方联系较少,女儿由原告及其娘室照顾,被告承担部分生活费。2015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无明显改善。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查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家原基翻建的三间一层平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时间较长,均已破旧,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主张其个人财产。被告自述有9万余元存款放于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2)洋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洋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2002年及2015年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本应积极改善与原告感情,但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赵群现已成年,具备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不应成为被告不愿离婚的理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其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家原基翻建的三间一层平房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其应得份额,其应得份额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述有9万余元存款放于原告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要求退还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有新证据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锋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以事实部分认定为准)归被告赵锋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琳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