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刑初22号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洪,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洪,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滕某某,女,住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在麻阳苗族自治县县城城南宾馆开了3008房,后换至3038号房间。同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1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段某某、杨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巡查的办案民警在该房内将四人抓获。办案民警对张思洪、滕某某、杨某某、段某某、谢某某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张思洪于2013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6月20日被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谢某某、段某某、杨某某、舒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思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张思洪、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麻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思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思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罗帅辉人民陪审员 胡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