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凉区检刑诉字(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梅从本市凉州城区云翔住宅小区马路上乘坐出租车,在车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出租车行驶至武威市第二十三中学门口附近两人下车后,继续在争吵中张某某将董某推倒在马路边的路沿石上致伤董某。董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陆军医院诊断为,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董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董某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各项损失36000元。被害人董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博平人民陪审员 李成文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