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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行政不作为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行初5号起诉人:李忠良。起诉人李忠良诉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李忠良诉称:2013年9月20日其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作出“提请抗诉请求决定书”,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却作出德检民行不支【2014】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64条的规定依法进行法律监督。故请求:1、判令撤销德检民行不支【2014】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判令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限期作出提请监督决定书;3、判令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因本案给起诉人造成的各种损失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德检民行不支【2014】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诉人李忠良诉请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忠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张兴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