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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孟祥君,李德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君,李德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8号原告孟祥君,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克东县润津乡万民村*组,身份证号xxx。被告李德臣,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地税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李德祥,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团结村三屯,身份证号xxx。原告孟祥君与被告李德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君、被告李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君诉称,2011年春季开始,被告李德臣承包了内蒙古牙克石鑫园小区工地五项工程,原告孟祥君是瓦工负责人,代领三十多人为被告的工程施工。被告李德臣与原告孟祥君约定工时费按月支付,但工程结束前一个月,被告李德臣没有按时支付工时费,原告孟祥君自己垫付了施工工人的工时费4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答应待工程抵押金返还后给付尾款欠的工时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德臣于2015年1月4日,给付原告孟祥君垫付的工时费21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李德臣给付拖欠的工时费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德臣答辩,尾欠工时费是因为建筑方也欠我的没有给付,我欠工时费事实存在,但我只认可欠款本金的部分,对于利息部分不予以认可,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请证人孟祥军、任占福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李德臣欠款的事实,经证人孟祥军、任占福庭审质证,2011年春季,原告孟祥君与证人孟祥军在内蒙古牙克石紫宣小区给被告李德臣干活,工程结束后,结算工时费时约定被告李德臣应给付原告孟祥君工时费410000元,且并未支付,证人孟祥发、任占福亦证实当时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和未支付工时费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德臣2014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当时被告李德臣仍欠原告孟祥君410000元的工时费。对欠条被告李德臣无异议,为此,本庭认定原告孟祥君在牙克石紫宣小区为被告李德臣干活的工时费为4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臣主张2015年1月4日给付原告210000元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未否认此款,本庭对此款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德臣尚欠原告孟祥君工时费200000元。故原告孟祥君主张还为被告李德臣垫付工时费200000元,本庭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了12张欠据,旨在证实从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为此工时费支付的利息款共计16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臣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据不认可,认为其只认可本金200000元,利息不能由其支付。本院认为,此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工时费的结算及是否给付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孟祥君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垫付工时费的事实,因原、被告均认可,此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孟祥君于2011年末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8日被告李德臣给原告孟祥君出具了410000元欠据,可以证实被告李德臣于2011年欠虽原告孟祥君工程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孟祥君出具了其被告李德臣因欠410000元工时费支付的利息欠据12张,但因所有欠据只有书面签字,所有债权人并未出庭质证,且原告孟祥君160000元的被告违约利息主张过高,本院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孟祥君利息主张应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应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0支持原告410000元的利息主张94464元;被告李德臣于2015年1月4日偿还原告本金210000元,因此,从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应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200000元利息主张17250元。综上所述,被告李德臣欠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孟祥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祥君所欠劳务费本息合计3117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德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