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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蓝雪锋、朱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蓝雪锋,朱少珍,蓝维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38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佛冈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丘建辉,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郑钊洪,该社职员。被告蓝雪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418。被告朱少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421。被告蓝维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2414。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佛冈农信社”)诉被告蓝雪锋、朱少珍、蓝维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丘建辉、郑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雪锋、朱少珍、蓝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农信社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蓝雪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元,借款期限由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用途为种果,月利率为6.195‰。同日,原告与被告蓝维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蓝维强对被告蓝雪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蓝雪锋,但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在2012年5月30日及2014年2月2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蓝雪锋及蓝维强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同时,蓝维强承诺继续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蓝雪锋、朱少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16261.78元,本息合共35261.78元);二、被告蓝维强对被告蓝雪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佛冈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身份资料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蓝雪锋与朱少珍为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证据四、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五、保证合同,拟证明蓝维强对被告蓝雪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及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七、本息余额单,拟证明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应付利息。被告蓝雪锋、朱少珍、蓝维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蓝雪锋与原告佛冈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佛冈1605农信借字2010年第052号),约定:1、借款人:蓝雪锋;2、借款种类及金额:短期,借款金额为19000元;3、借款用途:种果(贷新还旧);4、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15日止;5、借款利率和利息:月利率为6.195%;6、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7、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还款账户中及借款人在贷款人所属的农村信用社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应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任何款项;8、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9、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1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除按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外,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蓝维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佛冈1605农信保字2010年第052号),约定:1、保证人蓝维强;2、被担保的主债权为金钱债权,本金数额为19000元;2、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蓝雪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3、保证方式: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0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000元给被告蓝雪锋。借款期届满后被告蓝雪锋未依约还款,被告蓝维强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30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蓝雪锋、蓝维强分别在《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19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担保期限自担保人签订上述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蓝雪锋与被告朱少珍于1992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佛冈农信社与被告蓝雪锋、蓝维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蓝雪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蓝雪锋与朱少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蓝雪锋及朱少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16261.78元)的诉请,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蓝雪锋亦未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蓝雪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雪锋、朱少珍、蓝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雪锋、朱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16261.78元,本息合共35261.78元)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蓝维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蓝雪锋、朱少珍、蓝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丽仪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