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毛莹莹与田安明、周玉梅、蒋彬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莹莹,田安明,周玉梅,蒋彬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莹莹。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彬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杨志,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湘黔,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莹莹因与被上诉人田安明、周玉梅、蒋彬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江东北中心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叶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亚淋、杨轩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蒋福荣驾驶川FBM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青青、李兰、朱宇璇、彭瑶瑶、刁巧敏、毛莹莹、刘小翠、刘佳、刘晓惠)从中江县城方向经S106线往中江县冯店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许,车行至S106线293Km+420m处,该车在超越前方正常行驶的川F07**学号教练车时,与由被告田安明驾驶的川U220**号运输型拖拉机(从中江县继光镇袁家桥村十一组往中江县龙台镇场镇方向行驶,右转弯驶入S106线时)相撞,造成蒋福荣经医生确诊现场死亡,杨青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兰、朱宇璇、彭瑶瑶、刁巧敏、毛莹莹、刘小翠、刘佳、刘晓惠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毛莹莹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随后转入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外伤性脾破裂,腹腔内出血;2、左肾包膜下血肿;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足趾近节基底部骨折。毛莹莹于2014年10月11日从德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5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0天。原告毛莹莹共住院46天。毛莹莹治伤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002.50元,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058.40元,住院费13249.20元(8159.46元+5089.74元),德阳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9602.50元,总计医疗费54912.6元,尚欠中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659.46元。2014年9月26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4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安明与驾驶人蒋福荣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杨青青、李兰、朱宇璇、彭瑶瑶、刁巧敏、毛莹莹、刘小翠、刘佳、刘晓惠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3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毛莹莹脾切除术后属8级伤残。川U220**号运输型拖拉机由田安明所有,在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0时至2015年6月9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FBM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蒋福荣,不属于被告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租赁使用的车辆,本次事故发生于学校放假,学生离校之后。杨青青、李兰、朱宇璇、彭瑶瑶、刁巧敏、毛莹莹、刘小翠、刘佳、刘晓惠均为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的初中学生。本案审理过程中,毛莹莹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7150.64元,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2014年的统计标准计算。另查明:毛莹莹父亲XXX为中江县冯店镇中心校李都分校教师,毛莹莹与其父XXX、其母毛琼芳长期居住于冯店镇中心校李都分校教师住宿楼3楼6号。再查明:四川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毛莹莹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3、蒋福荣是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校外,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学校放假之后,此次学生乘坐的车辆不是由学校安排,车辆与学校无关,学校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日常安全教育,所以学校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幼儿园以及小学低年级学生学校应建立学生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但是对于初中生并无此项要求。另外,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与事故有关的各方依法承担责任,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方,因此毛莹莹要求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毛莹莹父亲XXX为中江县冯店镇中心学校李都分校教师,毛莹莹与其父XXX、其母毛琼芳长期居住于冯店镇中心校李都分校教师住宿楼3楼6号。毛莹莹的父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毛莹莹的残疾赔偿金可使用城镇居民标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系由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且经德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于法有据,故对责任认定书,原判予以采信。田安明提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判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田安明与蒋福荣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田安明驾驶川U220**号运输型拖拉机导致毛莹莹受伤,毛莹莹为川U220**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受害第三人。毛莹莹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了川U220**号运输型拖拉机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名受害人,交强险由所有受害人共同分割)。不足的部分,因田安明与蒋福荣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毛莹莹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田安明与蒋福荣按5∶5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蒋福荣承担的部分,因蒋福荣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故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周玉梅、蒋彬卿在继承蒋福荣遗产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周玉梅、蒋彬卿虽当庭表示放弃继承,但作为蒋福荣遗产的管理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毛莹莹提交的证据,毛莹莹治伤在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002.50元,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058.40元,住院费13249.20元(8159.46元+5089.74元),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39602.50元,总计医疗费54912.6元。虽然毛莹莹尚欠医院部分费用,但相应的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属于必然损失,至于所欠医院费用,属于医院与毛莹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毛莹莹的部分医疗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县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属于商业保险报销,不影响毛莹莹要求被告对其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毛莹莹主张的医疗费54912.6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毛莹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毛莹莹主张按照36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核定为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关于护理费2880元(36天×80元/天),毛莹莹主张按照36天,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毛莹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毛莹莹的伤残情况以及德阳地区的生活收入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关于毛莹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毛莹莹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毛莹莹就医的时间、地点、线路,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1000元,毛莹莹提交了相关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毛莹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8.87元。2、田安明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毛莹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774.86元。3、周玉梅、蒋彬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毛莹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77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4、驳回毛莹莹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毛莹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中江东北镇中心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与学校无关,但是因学校疏于管理、无责任心、无安全意识造成的,并且该学校是寄宿制学校,只要寄宿制学校学生未安全回家之前,学校的保护义务仍然存在,故中江东北镇中心校应当对9名受害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肇事司机蒋福荣非法营运拉客多年,其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对于本次蒋福荣接学生其妻周玉梅是知情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蒋福荣和周玉梅的共同债务,应当以蒋福荣死亡前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并不是周玉梅在继承蒋福荣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判在处理交强险110000元的分配上不公,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总额大,仅9名学生赔偿款就达164万余元,且死者蒋福荣负50%的责任,需赔偿9位学生82万余元,虽然蒋福荣可以从本案交强险中得到赔偿,但是在赔偿款远远不够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品迭,不应当再判交强险保险公司赔蒋福荣3万余元,直接由9名学生分配交强险;4.精神抚慰金9000元标准过低,应按1.2万元认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安明答辩称,其对原判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江东北镇中心校辩称,本次事故于星期五下午学校放假后,学生回家的路途中发生,事故发生于校外。学校日常通过班会及学校广播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此次学生乘坐的车辆由学生及家长联系,学校没有参加车辆安排,学生乘坐发生事故的车辆与学校没有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学校没有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告周玉梅、蒋彬卿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四份新证据:1.学校外观照片,用以证明学校门口为封闭式路口,事发时非法营运车辆停放于门口接人时,学校未进行驱赶,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2.学生门禁卡,用以证明学校虽要求持门禁卡进出,但事实上并未严格执行,进入人员随进随出,学校存在管理漏洞;3.《中江县学校安全工作手册》,用以证明学校负有安全保障及管理职责;4.证人刘太平、罗秋荣证言,用以证明蒋福荣已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工作多年。被上诉人田安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中江东北镇中心校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蜀都支公司、周玉梅、蒋彬卿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事发后自行拍摄的学校外观照片,无法反应事发时现场情况,其内容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也不予采信;证据4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证人所作证言真实合法,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1.中江东北镇中心校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2.蒋福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蒋福荣与周玉梅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交强险如何分配;4.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未成年学生周五放学后离校途中因乘坐第三人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又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期间等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校外,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学校放假之后,地点与时间均不属于学校监督管理范围内,学校并无管理职责,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因涉事车辆驾驶人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造成的,学校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关于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中江县东北镇中心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不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之债,确定机动车侵权责任主体应综合考虑机动车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归属等因素。就本案而言,蒋福荣非法营运车辆多年,周玉梅对此是知情的,车辆营运所带来的收入已作为家庭收入的一部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车辆运行利益应视为夫妻共享,而由此产生的侵权债务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原判对此判决不当,应予改判。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共有十名受害者(蒋福荣、杨青青死亡,毛莹莹、李兰、朱宇璇、刘小翠、刁巧敏伤残,刘晓惠、彭瑶瑶、刘佳受伤),该十名受害者均为蒋福荣面包车车上人员,均属于田安明车辆交强险适用对象,虽然蒋福荣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但并不影响其成为田安明车辆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上诉人以蒋福荣对事故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品迭蒋福荣从本案交强险中应当赔付的份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大小、侵权人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经济水平等多种因素,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德阳地区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内容;二、改判第三项“被告周玉梅、蒋彬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毛莹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77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为:“周玉梅向毛莹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1774.86元,蒋彬卿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由田安明负担2155元,由周玉梅、蒋彬卿负担2155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4310,由周玉梅、蒋彬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叶兰代理审判员 蔡亚淋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