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斌与被告袁清和、四川财富联盟协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袁清和,四川财富联盟协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韩斌,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袁清和,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四川财富联盟协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袁清和。原告韩斌与被告袁清和、四川财富联盟协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清和、协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斌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清和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协汇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0万元。被告袁清和、协汇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韩斌与被告袁清和、协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清和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期间每日支付总额为1‰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被告协汇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账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被告同时出具《收据》。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款明细、《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清和、协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袁清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袁清和未按期归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清和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照未归还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实属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且该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每年2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对原告请求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协汇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袁清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袁清和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其保证责任,但被告协汇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清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财富联盟协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袁清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袁清和、四川财富联盟协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及本案后续因判决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袁清和、四川财富联盟协汇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