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村道六合至那坡线六合村驮亮屯路段时,碰撞到田阳县那坡镇顺通供水有限公司修水务而放在道路上的泥沙堆,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甲身上依法提取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7.3mg/100ml。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村道由田阳县那坡镇往六合村方向行驶,当行至村道六合至那坡线0KM+600M处(驮亮屯路段)时,碰撞到田阳县那坡镇顺通供水有限公司因抢修水务而堆放在道路北侧且未作任何警示标志的泥土堆上,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当日22时40分依法抽取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样。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3mg/100ml。经法医鉴定,黄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及伤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执,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陶某、王某、韦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驾驶员不得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7.3mg/100ml,属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其本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事故没有造成他人受伤,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