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嫩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嫩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洪良,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洪良、被害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嫩江县广电小区东门市融信寄卖行因向被害人郭某索要债务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纪某某指使同案犯张某、梁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张某先拿门市内的凳子将被害人郭某打倒,后张某、梁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对被害人郭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郭某多发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在另案中,同案犯梁某某、李某某、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某某当庭供述,同案犯张某、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某、隋某某等人证言,住院病志、法医鉴定结论书及伤情拍照,现场勘验记录、示意图及拍照,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