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福建省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黄蓉强(特别代理),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丽(特别代理),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滔,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子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两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蓉强、樊丽,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滔、郑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兴元绿洲小区后门一烧烤摊处,因其姐夫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后张某某上前帮忙,在此过程中,张某某用一空啤酒瓶将洪某某的头部砸伤,致使其左上下眼睑裂伤、左面部裂伤、左颈部裂伤。经鉴定,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能如实供述,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以因遭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致其左上下睑裂伤,左面部裂伤,左颈部裂伤,左肘部裂伤为由,请求判处张某某赔偿洪某某因伤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0783.33元、住宿费人民币14592元、误工费人民币52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2975元、伤残鉴定费89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9990.33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源起劝架,事出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存在明显过错;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洪某某的伤情原因及程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指控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3.张某某出于防卫的目的的行为情有可原,且事后积极赔礼道歉,其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刑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可洪某某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的主张,愿意赔偿;认为洪某某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主张不合理,不愿意赔偿;此外,洪某某关于护理费的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兴元绿洲小区后门一烧烤摊处,因施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后张某某上前帮忙,在此过程中,张某某用一空啤酒瓶砸向洪某某的头部,空啤酒瓶当场碎裂,致使洪某某左上下眼睑裂伤、左面部裂伤、左颈部裂伤、左肘部裂伤。洪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4日进入成都九洲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78.43元。于当日转入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113.9元。洪某某出院后,医嘱休息30日。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洪某某花费鉴定费人民币890元。张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和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成都九洲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费用汇总清单,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外一科病情证明、门诊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所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施某某、方某某、江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首先,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在与施某某发生过抓扯过程中受伤;其次,张某某用空酒瓶砸向洪某某,酒瓶碎裂,导致洪某某流血倒地,送医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上下眼睑裂伤、左面部裂伤、左颈部裂伤、左肘部裂伤”,与酒瓶碎裂后所致伤情特征相吻合,且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因此辩护人关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洪某某的伤情原因及程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指控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其在与施某某抓扯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为帮施某某的忙用空酒瓶砸洪某某头部,洪某某并未对张某某产生实际损害,因此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存在明显过错、张某某出于防卫的目的的行为情有可原、依法应当免予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此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致使其左上下眼睑裂伤、左面部裂伤、左颈部裂伤、左肘部裂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78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洪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10783.33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主张赔偿住宿费人民币145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洪某某系外地人,其在成都住院期间,其家属为了协助其处理此次事件,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住宿费为人民币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主张误工时间45天(住院15天,医嘱休息30天),要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虽洪某某未提供其职业及收入的相关证据,但其因伤住院及休息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参照洪某某主张误工45天及2014年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本院确认误工费为人民币3823.52元(31,013元/年÷365天×45天)。(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主张赔偿45天(住院15天,医嘱休息30天)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护理费为人民币1200元(80元/天×15天)。(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4500元。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2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洪某某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系洪某某因故意伤害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主张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90元,并提供票据,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446.85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洪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446.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力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