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正祥与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祥,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912号原告:王正祥,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朱玉金原告王正祥诉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祥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82650元,由于在此《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余下款项7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的款项,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然而到付款届满之日,被告没有支付余下的款项。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付,其至今仍欠付原告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被告金峰劳务公司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正祥受被告金峰劳务公司雇请从事钢筋工工作,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2015年8月26日,双方为解决原告受伤事宜,原告王正祥(作为乙方)与被告金峰劳务公司(作为甲方)补签《建筑装饰企业简易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一)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依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钢筋工岗位(工种),乙方的工作任务为钢筋制作,工作地点宁波市大庆南路以东、惊驾路以南、人民路以西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可以调换乙方的工种或岗位。第三条劳动报酬(一)乙方按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甲方每月15日支付工资,支付的劳动报酬为1000元/月……”。王正祥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姚斌签字。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丙方)、吊车司机邓晓龙(作为乙方)签订《王正祥受伤一次性解决处理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各一份,约定:1、甲、乙、丙三方同意一次性解决王正祥受伤一事;2、甲、乙、丙三方同意此一次性解决为最终解决,此后,王正祥放弃因伤而向甲、乙方的要求劳动仲裁权、追诉权、赔偿权、工伤认定权,丙方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再支付其它任何费用;3、甲方一次性赔偿丙方人民币1826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650元,该吊车司机已付丙方10000元,甲方已付给丙方96500元,共计已付106500元,还欠丙方7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4、如甲方需要丙方配合向北京建工工伤赔付一事,丙方无条件协助,如丙方不配合,剩余70000元则作为违约金,如需要丙方配合甲方时,丙方的生活费、车费则由甲方负责,如甲方到时未付丙方余款70000元,丙方有权起诉甲方。三方达成协议后,乙方邓晓龙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96500元并代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赔付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信息、建筑装饰企业简易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王正祥受伤一次性解决处理协议书、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正祥接受被告金峰劳务公司雇佣,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该为原告之损伤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之损伤已经达成赔付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付其损伤之各项费用共计172650元(扣除邓晓龙所支付的1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根据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已经根据该协议赔付1026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7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正祥给付尚欠赔偿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廖绪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