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安运诉冯兵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运,冯兵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王安运,男,汉族.被告:冯兵管,男,汉族.原告王安运与被告冯兵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阎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记录。原告王安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兵管经《人民法院报》2015年12月16日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冯兵管工资账户人民币55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冻结被告冯兵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支行621723051000043XXXX工资账户。原告王安运诉称,被告冯兵管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8日以工资卡抵押向我借款25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息按4%计算。两次借款后,我共计在被告工资卡内取现金6300元,折抵为利息,后被告就每次通过网银把卡上的钱转走,我也联系不上被告了。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4月14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25000元的事实。2、2015年4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兵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兵管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王安运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4%;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4%;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以工资卡抵押。借款后,原告在被告工资卡内取现金6300元折抵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归。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冯兵管书写的借据两份以及原告王安运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兵管向原告王安运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冯兵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冯兵管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冯兵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兵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安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6300元)。二、被告冯兵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安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冯兵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冯兵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