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小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荣,句容市佳贸针织厂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20时06分许,被告人刘小荣醉酒后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江收费站时,被设置在该站口的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检查点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小荣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小荣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小荣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小荣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刘小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车轨迹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镇公物检(化)字【2016】1号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小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荣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投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