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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萍萍与库平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萍萍,库平俊,姚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萍萍,女,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平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审被告姚强英,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诉人杨萍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萍萍,被上诉人库平俊,原审被告姚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姚强英、杨萍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库平俊系被告姚强英姐夫。被告姚强英以购买房屋为由向原告库平俊借款3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出现金当场向被告姚强英支付了3万元借款,被告姚强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库平俊30000元(叁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款。姚强英2012.7.29”。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萍萍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萍萍支付了8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萍萍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剩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利息14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姚强英、杨萍萍向原告库平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8万元借款,虽然原告只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未出示借条,但二被告当庭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笔8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9日3万元借款,被告杨萍萍辩称对该3万元借款不知情,系被告姚强英个人借款与其无关。虽然3万元借款的借条系由被告姚强英个人向原告出具,但因该3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被告杨萍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3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杨萍萍已向其偿还3万元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主张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被告姚强英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姚强英系原告库平俊妻弟,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杨萍萍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不予认可,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支付借款利息1423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萍萍、姚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平俊借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库平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杨萍萍、姚强英负担。宣判后,杨萍萍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杨萍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的8万元借款,虽然只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但上诉人认可该笔借款,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了3万元,也得到被上诉人认可,所以尚欠被上诉人5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所谓用于购房首付的3万元借款是虚假的债务。该笔借款只有原审被告签名,上诉人并不知晓,且原审被告是被上诉人妻弟,上诉人与姚强英正在离婚诉讼,具备虚假债务的可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诉讼案中已明确夫妻共同存在债务是8万元,已经偿还3万元,并没有本案的购房首付3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原审被告个人签名的借条与被上诉人的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以此证明借条中的款项就是取款凭证中的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库平俊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2012年7月29日借我的3万元,利息也是约定好的,现在上诉人不承认。上诉人买车借我的8万元还了3万元,期间买房借的3万元就没有还,现在上诉人也不承认利息。到现在为止,上诉人一共欠付我8万元,且利息也应当承担。原审被告姚强英答辩称,2012年7月29日向被上诉人借3万元,我和被上诉人一起去取的钱。当时上诉人答应要还的,现在又不还了。2014年1月27日因买车又向被上诉人借了8万元,借两笔款的时候答应给被上诉人的利息按照6.7%的年利率计算,上诉人不承认借钱利息。后起诉到法院上诉人只承认欠付被上诉人5万元。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萍萍上诉称该借款上诉人不知情,是虚假的债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库平俊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8万元借款,虽然被上诉人只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未出示借条,但上诉人当庭对该笔8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同时被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已向其偿还3万元借款,故对双方认可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7月29日3万元借款,虽然3万元借款的借条系由原审被告姚强英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但因该3万元借款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萍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新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