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应某驾驶无号牌电瓶车(经鉴定系二轮摩托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沿河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0KV石山A614线57号电线杆附近路段时,与靠右步行的魏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重型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应某负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应某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应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词,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图、案件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宁波市三台合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经过、被告人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应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