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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结与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结,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588号原告:王结,经商。委托代理人:王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泽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鑫,职业不详。原告王结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人民陪审员黄玲、谭宜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曦、丁泽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结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并约定如逾期未足额偿还本息,被告还应另行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6024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暂计算至2015年8月1日,其后同理计算至款清息止);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3万元(暂未计算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他必要支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鑫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结向被告王鑫账户汇入30万元,王鑫收到上述款项后又于当日汇回王结15万元;同年3月3日,王结再次向王鑫账户汇入5.5万元。2013年3月1日,王结(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王鑫(借款人、债务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王鑫向王结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年利率1%;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2015年7月22日,王结聘请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诉,为此其支持律师费1.3万元。庭审中,王结称2013年2月27日,王鑫为筹集周转资金及增加其个人账户银行流水额,故要求自己向其账户汇入30万元,其中15万元为借款,另15万元王鑫于当日汇回;同年3月1日,王结再次向自己提出借款15万元,自己当日现金交付其4.5万元后,双方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同年3月3日,自己再次向其账户汇入5.5万元;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意图就是为防止王鑫逾期还款,若其逾期还款,违约金即视为逾期利息。另查,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2014年4月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明细表、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现金交付可能性及相应汇款单据可知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被告负有按时归还25万元借款的义务。合同中虽约定有利息起算日,但至该起算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仅为19.5万元,剩余5.5万元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双方虽未书面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有违约金条款,结合原告陈述可知该条款实际作用等同于对逾期利息的预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结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本金19.5万,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本金25万元,均按银年利率1%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结违约金5万元;三、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结为实现债权费用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6元,由被告王鑫承担;公告费800元,亦由被告王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