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沈阳市铁路公安处羁押于沈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3月18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9月4日13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的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大连市沙河口区绿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欧花园18号楼前路段时,越中心黄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周某某驾驶的辽BJ号“捷达”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崔某某受伤。后鉴定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其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16.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志、收条、羁押证明、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缴纳罚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万76729690720151XZ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