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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22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本院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被告陈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搬迁到广东省茂名市居住、工作、生活,并于2007年8月7日将户籍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迁入现户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居住于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二街12号。被告从2014年开始在广东省茂名市从事个体经营至今,离开原籍近9年。故本案应移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某提供了其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其2007年8月7日迁出原户籍地,现在经常居住地在茂名市。因此本案应由其居住地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志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蕾蕾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