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孟兴诉被告承德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兴,承德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第526号原告李孟兴,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坤,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栓柱,男,汉族,住承德双桥区。原告李孟兴诉被告承德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月,被告承德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坤、李栓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依照被告的宣传和承诺,购买某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楼房,按照房屋95.27平米,每平米2667.00元,交纳购房预付款77085.00元。被告一直到2015年才具备交房条件,但被告拒绝履行双方的买卖义务,单方涨价,原告认为,收据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对标的物、价款约定明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按约定将石洞子沟北沟口新泰家园2号楼1-202室交付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所举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孟兴2#-1-202购房预付款95.27柒万柒仟零捌拾伍元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辩称,2006年,被告收取原告部分购房预付款事实存在,但当时被告只有项目规划,双方之间除了一张收据之外没有任何约定,对购房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房屋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均没有约定,因此,此收据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的关系,商品房合同没有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告经广告宣传到被告设立的售楼处(被告当时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明),向被告交纳购房预付款7708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李孟兴2#-1-202购房预付款95.27平米X2667元柒万柒仟零捌拾伍元正。”2015年,被告开发的该楼盘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预购、认购、订购等任何书面合同或者协议,只是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部分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当事人对商品房基本状况、销售方式、房屋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没有约定,收据记载的内容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被告的广告宣传只是要约邀请。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缺乏必要的合同条款和形式要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孟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曲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