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锦华与顾金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华,顾金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928号原告王锦华。被告顾金美。原告王锦华诉被告顾金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华诉称,被告的丈夫李如灿于2013年5月16日向曹俊借款3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如灿未依约还款,原告王锦华于2014年6月10日代为向曹俊偿还了全部借款。被告顾金美与被告李如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3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丈夫李如灿于2013年5月22日向曹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曹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偿还30万元。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李如灿系夫妻关系。被告顾金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李如灿(已病故)于2013年5月16日向曹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曹俊向李如灿给付借款后,李如灿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王锦华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如灿未按约还款,原告王锦华于2014年6月10日代为向曹俊偿还了全部借款30万元。另查明,被告顾金美与李如灿于1995年2月17日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上述债务发生在李如灿与被告顾金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锦华要求被告顾金美偿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锦华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顾金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许海峰人民陪审员 潘 进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