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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保庆与深圳市红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保庆,深圳市红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3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保庆,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红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少东,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冯保庆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红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红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保庆申请再审称:我方与红鼎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红鼎公司单独声称试用期不合格就可以解除的。在红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红鼎公司理应根据相关规定为我方办理社会保险。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冯保庆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红鼎公司,2013年11月25日经红鼎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冯保庆主张其是以红鼎公司为其缴交当月社保为条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后冯保庆亦未再为红鼎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冯保庆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仍是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冯保庆入职红鼎公司仅八天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红鼎公司在此期间未为冯保庆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冯保庆在离职后入院接受治疗,其请求红鼎公司支付该医疗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冯保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冯保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