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王一×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R×××××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马家店开发区建铨道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铸华路交口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张一×无证驾驶无号牌津福鑫牌三轮摩托车,沿铸华路自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通过路口时,冀R×××××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到无号牌津福鑫牌三轮摩托车左侧,造成两车损坏、张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张一×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一×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一×与张一×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孙××、王二×、张二×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一×抢救伤者并等候处理,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一×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