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月与被告张某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月,张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1007号原告:张某月,女,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被告:张某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月与被告张某玉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月负担。审判员 梅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洋附:民事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