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路庚与东莞市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路庚,东莞市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路庚,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立基巷*号厂房第***层。法定代表人:顾慧军。委托代理人:刘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路庚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就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各持异议。梁路庚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卡予以证明,其中工卡上梁路庚的工作单位注明为“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务为“仓管”,工卡并盖有“华慧新能源人事专用章”。梁路庚还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拟证明“刘菊芳”作为东莞华慧公司的财务人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向梁路庚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东莞华慧公司对工卡并不确认,认为东莞华慧公司从未用过该公章,并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东莞华慧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从公司成立至今没有聘请过名为“刘菊芳”的员工。另外,梁路庚还提供了调解不成证明书(复印件)、调拨单(打印件)以及QQ截图拟证明其于东莞华慧公司任职仓管,并认识大量东莞华慧公司的员工。东莞华慧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另查明,梁路庚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东莞华慧公司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25900元。长安仲裁庭裁决:驳回梁路庚在申诉中提出的所有请求。再查明,东莞华慧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卡、调解不成证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工作陈述、调拨单、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QQ截图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梁路庚与东莞华慧公司是否存在用工或劳动关系,梁路庚要求东莞华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合法有据。第一、梁路庚虽主张其为东莞华慧公司员工,但其提供的工卡显示的工作单位并非东莞华慧公司,梁路庚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工卡系由东莞华慧公司发放,其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第二、梁路庚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并未显示东莞华慧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梁路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菊芳”系东莞华慧公司员工,证据上亦未载明转账款项为“工资”。第三、梁路庚提供调解不成证明书、QQ截图均非原件,调拨单亦未加盖有东莞华慧公司之公章,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梁路庚据此主张双方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未成立劳动关系,梁路庚要求东莞华慧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关系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而且,退一步讲,即便是双方曾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存在用工关系,因东莞华慧公司在此期间尚未登记成立,双方仅为非法用工关系,梁路庚要求东莞华慧公司支付非法用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损失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梁路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诉求在未经过仲裁庭审理的情况下,梁路庚于诉讼中直接提起该诉求,已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处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梁路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梁路庚负担。梁路庚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梁路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路庚提交的由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具有充分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曾经因劳动纠纷进行过调解。但在仲裁阶段,梁路庚将调解不成证明原件提交给长安仲裁庭,长安仲裁庭在事后拒绝将该证据交还给梁路庚。一审法院对该调解不成证明未向长安仲裁庭核实,也未要求梁路庚提交证据原件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明,便对调解不成证明以未提交原件为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二、梁路庚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东莞华慧公司工作,期间始终以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由合法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同时公司门口悬挂着华慧新能源公司的招牌。故梁路庚确信东莞华慧公司具有合法用工权的企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梁路庚在职工作期间不构成非法用法。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莞华慧公司支付梁路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元;二、由东莞华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对方的上诉,东莞华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梁路庚向本院申请到长安仲裁庭调取调解不成证明书的原件。东莞华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由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书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双方确认东莞华慧公司是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梁路庚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到长安仲裁庭调取调解不成证明书的原件,因该调解不成证明书有复印件提交并经双方质证,故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华慧公司是否需支付梁路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梁路庚主张与东莞华慧公司在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东莞华慧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6月1日,在此之前东莞华慧公司并未成立,何来用工主体资格,且由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书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而非东莞华慧公司,虽东莞华慧公司是湖南华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故梁路庚主张东莞华慧公司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对梁路庚主张东莞华慧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说理充分,结果恰当,本院在此不予赘述,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路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路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