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六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官进村××××按摩店前,以拉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的浙C×××××号轿车内的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邵宅村区前路1号门口,以同样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浙C×××××号轿车内的现金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赔人民币3500元,返还被害人戴某3000元、王某500元。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缪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