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蔡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5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在陕西省。被告人蔡某,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陇南市。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蔡某至本区车墩镇茸江路一大排挡处,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遂二人或持凳子或持啤酒瓶互殴,后被告人张某持凳子殴打被告人蔡某肩部,致蔡某右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持凳子砸被告人张某手部,致张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蔡某至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及被告人蔡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后已互相谅解对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