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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潘宝存与刘洪增、董胜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存,刘洪增,董胜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4060号原告:潘宝存,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伏广前,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增,男,汉族,居民。被告:董胜美,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洪增,男,汉族。(系董胜美之夫)。原告潘宝存诉被告刘洪增、董胜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存的委托代理人伏广前、被告刘洪增、被告董胜美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宝存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沂南县望景嘉苑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27万元。原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办理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3、判令被告赔偿延期交房损失,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同地段的房屋租金计算;4、如原告不能取得该房屋,判令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洪增、董胜美辩称:房屋买卖属实,现被告还居住着房屋。被告以前向原告借款80多万元,因为没有钱还,被告和原告商量用本案的房屋抵押,所以和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打算向原告还钱,如果还不上钱的话,被告同意将房屋交给原告,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转让楼房的位置位于沂南县望景嘉苑2号楼3单元3-101室,转让价格为27万元,被告于协议签订七日内交付房屋及地下室车库等钥匙,收到房款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约定了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3、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洪增收到原告27万元房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被告刘洪增与董胜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购买沂南县望景嘉苑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11**号。2015年6月18日,原告潘宝存与被告刘洪增、董胜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主要载明“二被告将位于沂南县望景嘉苑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和附属于该房屋的地下室、车库及与房屋相关的其他设施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7万元,购房款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该房屋剩余房贷由原告按期向银行支付。二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房屋及地下室、车库的全部钥匙交付原告;原告收到购房款后三十日内,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本协议签订后,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五万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等”。2015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7万元,被告刘洪增出具收到条一张。此后二被告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现争议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履行协议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期交房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增、董胜美将沂南县望景嘉苑X号楼X单元X-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311**号)交付给原告潘宝存;二、被告刘洪增、董胜美协助原告潘宝存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刘洪增、董胜美负担;三、被告刘洪增、董胜美支付给原告潘宝存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潘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被告刘洪增、董胜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以红审 判 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岳旻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