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子健与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006号原告汪子健,女,2014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黄芳(系原告汪子健的母亲),住同原告汪子健。法定代理人汪熹(系原告汪子健的父亲),住同原告汪子健。委托代理人田丽,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余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豪,男。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根在,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仁忠,男。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英,女。原告汪子健与被告上海市浦东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东医院)、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奉城医院)、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团社区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子健的法定代理人黄芳、汪熹及委托代理人田丽,被告浦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豪,被告奉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四团社区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英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在简易程序审限结束后,延长三个月的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子健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母亲黄芳至被告四团社区卫生中心进行产检。黄芳于2014年5月26日、6月27日、9月5日先后三次到被告奉城医院处进行产检等检查。后黄芳在被告浦东医院进行产检,并于2014年11月11日顺产生下原告汪子健。2014年12月17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断,汪子健房间隔缺损、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高压。2014年12月22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断,汪子健为21-三体综合症。原告认为三被告在对原告母亲黄芳做产前检查中不负责任,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没能进行细致的检查,没有建议做产前诊断,导致原告不当出生。因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2,723.30元,包括医疗费44,372.10元、护理费1,0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600元、后续护理费605,040元(5,042元/月×12个月×10年)、律师费5万元,共计703,404.50元,要求三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浦东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奉城医院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四团社区卫生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4月28日黄芳在被告四团社区卫生中心进行超声检查。2014年5月26日黄芳因G4P1孕12+5周就诊于被告奉城医院,进行了常规建卡及相关检查。2014年6月27日、9月5日,黄芳在被告奉城医院产检,最后一次检查发现血糖异常。2014年9月15日黄芳至被告浦东医院进行多次产检,后于2014年11月11日在浦东医院生下原告汪子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超声心动图报告提示:房间隔缺损(Ⅱ)、动脉导管未闭、肺动脉高压。汪子健36天(2014年12月22日)时,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送检外周血染色体核型分析结果:47、XX,+21;描述:外周血经培养后进行染色体核型分析(400带G带),见所有细胞均多一条21号染色体,性染色体为XX,为女性核型。此核型提示患儿为21-三体综合征,临床表现为智力低下、特殊面容等。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沪杨医损鉴[2015]008-1号(针对浦东医院)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本例不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并分析说明:1、孕妇第一次至医方就诊时,孕周已进入28+5周,已超过产前诊断的孕周,及失去了产前筛查的时机。2、孕妇28+5周,医方行超声检查属胎儿生长期监测,并非大畸形筛查。且心脏畸形筛查仅包含(四腔心)筛查,房间隔缺损不属产前超声筛查诊断范围的内容。3、医方在新生儿(胎儿期)心脏的异常,而非B超能查及的内容。按相关医疗法规,医方无依据提供孕妇选择胎儿“流存”责任。4、医方在孕产妇的产前检查,入院后的产程分娩、新生儿处置均未违反产科诊疗规范,与患儿目前存在的21-三体综合症无因果关系。5、综上分析,患儿目前的状况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该会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沪杨医损鉴[2015]008-2号(针对奉城医院)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本例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孕妇黄芳之女(汪子健)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3、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并分析说明:1、2014年5月26日黄芳因“G4P1孕12+5周”就诊,医方进行了常规建卡及相关检查:2014年6月27日产妇在医方行产前检查时已孕17+1周;孕妇预产期时年龄大于35周岁,根据目前国家卫计委规定《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属于产前诊断范畴,即需要开展羊水穿刺检查,以及染色体检查。2、医方对高龄孕妇的(35周岁)因素未给予充分的重视;医方有建议提供外院产前诊断的责任。转往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羊水穿刺检查,以及染色体核型分析检查,使孕妇错失了在有效期内筛查诊断,21-三体综合症的时机;导致孕妇失去了是否选择胎儿出生的机会,存在过错。3、专家组分析认为:医方在答辩与专家现场调查时,尽管已告知孕妇到外院进行产前诊断(唐氏筛查),但医方未能提供书面记录和孕妇签名的依据,证明已告知孕妇须做产前诊断(孕妇否认告知过)。4、患儿21-三体综合症是其孕妇自身因素所致造成的,但与医方未能及时提供告知和转诊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5、患儿的目前状况与医方在为其孕妇产前检查过程中告知不详,记录不完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会于2015年8月6日出具沪杨医损鉴[2015]008-3号(针对四团社区卫生中心)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本例不属于对患儿人身的医疗损害。并分析说明:1、医方(四团社区卫生中心)属建立孕产妇健康手册单位,建册时妊娠期为8周+,已告知孕妇转至上级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并且有书面记录。2、孕妇建册时间非产前诊断及产前筛查的孕周。3、医方的医疗行为规范,未违反“上海市孕产妇健康手册”孕妇建卡诊疗常规,与患儿的目前状况无因果关系。4、综上分析,患儿目前的状况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的父母垫付鉴定费10,500元。后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的沪杨医损鉴[2015]008-1号和沪杨医损鉴[2015]008-2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奉城医院对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的沪杨医损鉴[2015]008-2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12月8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5]266-1号(针对奉城医院)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1、本例属于对孕妇黄芳人身的医疗损害。2、奉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与孕妇丧失知情选择产前诊断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与患儿患有21-三体综合症不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孕妇丧失知情选择产前诊断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不构成伤残等级。4、本例医疗过错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孕妇2014年4月28日在四团社区卫生中心建卡,于2014年5月26日、6月27日就诊(孕12+5、17+1周),8月12日彩超(胎儿筛查),9月5日产前检查发现糖耐量试验异常。2014年11月11日在外院早产一女婴(汪子健)。据送鉴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孕妇在医方接受的超声检查均为一般产前检查和超声筛查,不属于产前诊断,1名超声医师签发报告不违规。2、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和肺动脉高压非产前超声检查能确诊。3、高龄孕妇(≥35周岁),医方陈述在孕妇17+1周进行产前检查时,已告知孕妇应做产前诊断,但未见相关书面材料,也未追踪相应检查结果,存在过错。此过错与孕妇失去知情选择产前诊断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孕妇对持有的《孕妇联系手册》相关内容未予关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医方过错承担主要责任。4、患儿患有21-三体综合症系先天性遗传疾病所致,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奉城医院垫付鉴定费3,500元。2015年12月8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沪医损鉴[2015]266-2号(针对浦东医院)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明确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孕妇2014年4月28日在四团社区卫生中心建卡,在奉城医院行产前检查,9月5日发现糖耐量试验异常。9月15日(孕28+5周)首次至浦东医院进行产前检查。11月11日早产一女婴。据送鉴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2014年9月15日孕妇至医方就诊时已孕28+5周,错过了最佳产前诊断时间。2、孕妇在浦东医院接受的超声均为一般产前检查,不属产前诊断,1名超声医师签发报告不违规。3、动脉导管未闭、房间隔缺损和肺动脉高压非产前超声检查能确诊。4、患儿患有21-三体综合症系先天性遗传疾病所致,与医方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的父母垫付鉴定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沪杨医损鉴[2015]008-1号、008-2号、008-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医学会沪医损鉴[2015]266-1号、266-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浦东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报告、分娩记录、新生儿出生记录、医嘱单、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奉城医院报告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四团社区卫生中心报告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报告单、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汪子健的母亲黄芳至浦东医院、奉城医院、四团社区卫生中心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区、市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同。根据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经区县医学会鉴定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故市医学会作为重新鉴定的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更具有权威性,应当被采纳。原告要求至中华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或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查区、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四团社区卫生中心对上海市杨浦医学会出具的沪杨医损鉴[2015]008-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出具的针对四团社区卫生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沪杨医损鉴[2015]008-3号医疗损害鉴定的意见,被告四团社区卫生中心对患者黄芳及黄芳之女汪子健不存在医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团社区卫生中心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医学会沪医损鉴[2015]266-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浦东医院对患者黄芳及黄芳之女汪子健不存在医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浦东医院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医学会沪医损鉴[2015]266-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奉城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足的医疗过错,与患者黄芳丧失知情选择产前诊断的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奉城医院的医疗过错构成四级主要责任,但与汪子健患有21-三体综合症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奉城医院承担赔偿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任何人都无权决定自己之不出生,原告汪子健虽然出生即为患有21-三体综合症的患儿,其遭遇甚值同情,但其有生命的价值仍然胜于不出生。原告汪子健作为有生命的人无权就自己的所谓“不当出生”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子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6元,减半收取计4,713元,由原告汪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