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平阳县人民政府,平阳县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398号原告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新鹤村。负责人余炳塔,主任。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县前街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永光,县长。委托代理人曹一凡,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孟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青,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鑫,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鹤村村委会)因诉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鹤村村委会的负责人余炳塔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一凡、陈孟强,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8日,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核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向其颁发平国用(2011)第03-8017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平阳县粮食局,坐落水头镇鹤溪鹤翔中路150号,地号15-21-26,地类(用途)仓储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面积2200.25平方米。原告新鹤村村委会诉称:涉案土地坐落于水头镇鹤溪鹤翔中路150号,原告享有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计划经济年代,原告为方便群众粮食征购,将上述土地暂借给平阳县腾蛟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腾蛟粮管所)作为建设仓库使用。2000年7月,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面积2104.6平方米)登记归腾蛟粮管所享有,并向其颁发平国用(2000)字第15-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以企业改制、面积测量有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2011年8月8日,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以2000年土地使用权证为权源依据,向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核准登记,颁发平国用(2011)第03-8017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变更为2200.25平方米,并注销2000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未经权属调查和土地登记公告,将原告所有的土地登记在腾蛟粮管所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因2000年登记已被注销,故请求撤销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8日向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颁发平国用(2011)第03-801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系因测量技术原因导致面积错误进行的变更登记,对原告新鹤村村委会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新鹤村村委会实际是认为2000年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以该行已被注销为由起诉要求撤销2011年土地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根据2000年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报告等材料,经审查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颁发平国用(2011)第03-8017号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新鹤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同意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水头镇鹤溪鹤翔中路150号,在新鹤村范围之内。2000年7月,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面积2104.6平方米)登记归腾蛟粮管所享有,并向其颁发平国用(2000)字第15-8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以企业改制、面积测量有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2011年8月8日,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以2000年土地使用权证为权源依据,向第三人平阳县粮食局核准登记,颁发平国用(2011)第03-8017号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变更为2200.25平方米,并注销2000年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新鹤村村委会以2000年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但已注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颁发平国用(2011)第03-801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行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8月18日新鹤村村委会证明、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分别于2000年7月和2011年8月8日经两次核准登记。原告新鹤村村委会以2000年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但已注销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的土地登记行为。但该登记行为系因土地使用面积错误等引起的变更登记,除土地使用面积及使用权人外,其他记载事项均与2000年登记行为载明的内容一致,故2011年的登记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新鹤村村委会如认为2000年登记行为侵权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案预交的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平阳县水头镇新鹤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玲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