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江苏圣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63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该局××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江苏圣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任利斌。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江苏圣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非法占用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小仝村集体土地27700.38平方米建设厂房的行为,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443.7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4256.61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罚款人民币566702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被申请人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依法向被申请人江苏圣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故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鲍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