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荣山、吴克引、张家德、刘洪军、杨丽琴、滕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荣山,吴克引,张家德,刘洪军,杨丽琴,滕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609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址辽中县。被告杨荣山���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吴克引,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女,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系被告吴克引妻子)被告张家德,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刘洪军,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邵艳娇,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系被告刘洪军妻子)被告杨丽琴,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滕秀英,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荣山、吴克引、张家德、刘洪军、杨丽琴、滕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杨荣山、张家德、杨丽琴、滕秀英及被告吴克引委托代理人李素娟、被告刘洪军委托代理人邵艳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荣山因建大棚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24日经张家德、刘洪军、吴克引、杨丽琴、孙德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4起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9.0‰。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院,要求被告杨荣山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家德、刘洪军、吴克引、杨丽琴、滕秀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被告杨荣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荣山辩称,从信用社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所以暂时偿还不上。被告吴克引辩称,为杨荣山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张家德辩称,为杨荣山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刘洪军辩称,为杨荣山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杨丽琴辩称,为杨荣山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现在无能力偿���。被告滕秀英辩称,孙德发为杨荣山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人、保证人)为刘洪军、杨荣山、吴克引、张家德、杨丽琴、孙德发,贷款人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家卜信用社。贷款期限为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各自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并对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出进一步明确,包括要求作为借款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到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利息”等。本次联保贷款小组成员,即被告杨荣山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用途为设施农业。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杨荣山放了此笔借款,言明执行月利率9‰,起息日2009年8月24日,到期日2012年8月20日,上述借款,被告杨荣山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张家德、刘洪军、杨丽琴、吴克引、孙德发在借款凭证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间,被告杨荣山曾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3,384.86元。此借款逾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荣山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家德、刘洪军、吴克引、杨丽琴、滕秀英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杨荣山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被告滕秀英与孙德发系夫妻关系,孙德发于2014年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三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诉讼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山拖欠借款不还,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侵权行为,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张家德、刘洪军、杨丽琴、吴克引、孙德发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人栏签名予以确认,故依法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滕秀英与孙德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现在孙德发已经死亡,但因滕秀英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以本金8万元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月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已给付利息13,384.86元);二、被告张家德、刘洪军、��丽琴、吴克引、滕秀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杨荣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本判决所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