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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96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天富,德阳市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富、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一女苏某。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改善,故再次诉至于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有住房两套各分一套;3、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4.共同债务35000元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当庭答辩称:同意离婚;光华街房屋是我的婚前财产,电工厂的房屋才是夫妻共同财产;小孩的抚养费我只能每月给400元;债务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0年4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生育一女苏某,现随原告生活,其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6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未得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被告苏某某名下有坐落于市区光华街住宅一套,系其婚前购买,婚后装修并添置家具家电,现双方对装修及家具家电议价3万元;原告陈某某名下有婚后购买坐落于市区华山北路住宅一套,现双方对房屋议价18万元。双方对光华街房屋归被告苏某某所有、电工厂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不持异议,但对折价款的支付不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结婚证、房产证、(2015)旌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育有一女,本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致力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而事实上在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因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其亦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确定其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考虑到德阳地区的生活水平、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及被告的支付能力,由法院酌情确定支付金额;关于两套住宅的归属双方不持异议,对折价款的支付由法院依法确定;关于原告提到的共同债务,因被告不认可、不知情,故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苏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于市区光华街住宅一套归被告苏某某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装修及家具家电折价款1.5万元;坐落于市区华山北路住宅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9万元;两项品跌后,由原告支付被告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80元,原被告各负担90元(原告已垫付,待其履行给付义务时扣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