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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建伍与安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玉祥,张建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伍。委托代理人翟成国,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玉祥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原审中,原告张建伍诉称:被告于2010年多次向原告购买履带。2010年7月11日,被告的收料员刘衍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Q326履带两条”计款3300元,被告对此事实签字确认;2010年8月23日,被告在该收到条上填写“8月23日欠履带款柒仟陆佰元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900元,但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履带款1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玉祥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货款10900元不属实。虽然,被告在刘衍的收到条上签字,又签注了“8月23日欠履带款柒仟陆佰元整”的内容,但事后经核实,原告主张的两笔货款业务均未发生过,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伍经营橡胶履带生意,被告安玉祥曾与赵学芹、王金友合伙经营“鑫友铸造”(未经注册登记),合伙人分工为:安玉祥负责进料,赵学芹负责记工,王金友负责生产、销售。2010年7月11日,工作人员刘衍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Q326履带两条。7/11刘衍。”事后,原告持该条找到被告,被告在收到条上签字“安玉祥2010年8月18日”。在“安玉祥2010年8月18日”落款上方,被告签注“8月23日欠履带款柒仟陆佰元整”。原告称,收到条上共有两笔履带买卖欠款,一次是2010年7月11日购买Q326履带2条,刘衍出具收到条,该型号履带每条1650元,两条33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在刘衍出具的收到条上签字确认;一次是2010年7月5日合伙人纪金银以“鑫友铸造”名义出具的借条,欠履带款7600元,因被告合伙企业解散,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持纪金银出具的借条找到被告,被告将该借条收回,并在刘衍出具的收到条签注“8月23日欠履带款柒仟陆佰元整”的内容。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质证称,刘衍不是合伙人,只在厂子里干了几天活,也没安排他收履带。2010年8月18日,原告和王金友带着收到条和借条找被告,被告把7月5日的借条内容在刘衍的收到条上重新书写,写完后发现当日并不是8月23日,就在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日期8月18日,7月5日的借条收回。因当时原告和王金友说7月5日的条是赵学芹所写,因此,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申请鉴定,原告又申请对该10900元另行主张,鉴定费退还被告。本案中,原告又说是纪金银所写,而纪金银并非合伙人,被告对该欠款不承认。另查明,原告张建伍与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2)胶南商初字第1813号),诉讼标的15500元,被告安玉祥对欠款4600元事实无异议,双方于2013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有争议的10900元撤回起诉。2014年3月14日,原告就所欠履带款10900元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7月5日借条问题,原告称其与王金友、纪金银很熟悉,听说纪金银的妻子和王金友、被告合伙,就让纪金银打的条,合伙解散后约定债务由被告承担,就找被告索要欠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能否认定被告在收到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即原告所持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收到条上载明两笔欠款,一笔是2010年7月11日,刘衍收到Q326履带2条,欠款3300元;一笔是2010年7月5日,合伙人纪金银以“鑫友铸造”出具借条,欠款7600元。被告认可在收到条上签名并加注“8月23日欠履带款柒仟陆佰元整”内容的事实,但主张该两笔买卖业务经事后落实并不存在,且出条人并非合伙人,因此,该条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被告安玉祥在合伙企业负责购买材料,虽然收到条上所载两次购买履带欠款并非由其本人经手,但事后原告持相关凭据找被告签字确认,即印证了被告负责采购的事实。被告安玉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不仅作为合伙人负责采购,而且在8月份散伙之后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被告应当知道对该两笔欠款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收到条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被告欠履带款的事实。被告辩解称签字后再核实是否存在买卖事实,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惯常逻辑,对其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建伍支付欠款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被告安玉祥负担。因原告张建伍已预交,由被告安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73元。上诉人安玉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3300元收条是刘衍所写,刘衍不是其职工,只是流动性工作,在其处干过几天活,也没有安排他收履带,也没有在他收条上签字。7600元借条是由合伙人赵学芹所写。黄岛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重新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主张收到条上载明两笔欠款,一笔是2010年7月11日,刘衍收到Q326履带2条,欠款3300元;一笔是2010年7月5日,合伙人纪金银以“鑫友铸造”出具借条,欠款7600元。上诉人认可在收到条上签名并加注“8月23日欠履带款柒仟陆佰元整”内容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在收到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欠款事实的确认。上诉人安玉祥在合伙企业负责购买材料,虽然收到条上所载两次购买履带欠款并非由其本人经手,但事后被上诉人持相关凭据找上诉人签字确认,证明上诉人欠履带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之上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上诉人安玉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明光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显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