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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贾永刚诉任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刚,任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329号原告贾永刚,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单家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秀娟(系���告贾永刚妻子),女,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单家庄村村民。被告任金娟,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庞杜村村民。原告贾永刚与被告任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刚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陆续返还30000元,剩余借款20000元至今未予以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贾永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署名任金娟的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任金娟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贾永刚依约向被告任金娟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永刚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任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俊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崔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