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綦江区升达地板经销店与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江区升达地板经销店,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351号原告綦江区升达地板经销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经营者杨晓玲,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天华,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宪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晓波,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春燕,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綦江区升达地板经销店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江区升达地板经销店之经营者杨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华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晓波、黄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江区升达地板经销店诉称,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系重庆升达地板销售有限公司在綦江地区的唯一经销商,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鉴山国际斯维登酒店强化木地板工程采购合同和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采购销售装饰建材商品及施工安装完毕,被告派人员到安装现场收方验收合格,双方签字办理了地板安装现场收方明细表,后又由被告方工作人员专业工程师单勇及审计人员李光辉进行验收审核,才办理工程竣工内审审批表结算,单、李二人均在审批表结算单上签字并送交原告,总价为738699元,包括装饰建材商品及人工费,其中人工费占总价的40%,因被告缺乏资金,拖至2014年11月给付原告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20日内给付货款538699元,支付从2015年2月起按每月3万元的违约金至款付清时止。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之事实和金额需要进行核实,约定违约金显著高于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进行调低。经审理查明,重庆升达地板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鉴山国际斯维登酒店强化地板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升达牌玉树精华系列强化木地板,单价83元/㎡,暂定10000㎡,暂定总价830000元,最终按甲方收货员实际签收的送数量进行结算;产品应达到耐磨转数≥6000转;甲醛释放量达到E1级标准;产品价格已经包括货物、运输、包装、税金、利润、材料复试试验(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附件、卸车等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还包括乙方应当提供的伴随服务和售后服务等费用;供货数量以甲方实际订单为准,乙方按时运送到甲方指定施工地点鉴山国际项目部,运输费用(包括上下车费用、运输费、过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本工程进度需要分批次通知乙方备货,每次备货时,甲方专门人员王航提前2至3天通知,乙方收到供货计划或电话后48小时送到甲方施工现场,甲方指定收货人王航,最终按实际发生的甲方签字确认的合格供货量进行结算;乙方按批次生产、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工程款审核金额的70%,结算价款经双方盖章确认(或视为认可时)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结算金额的95%向乙方支付货款,预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委托物业公司书面确认乙方维修中无违约责任且无扣款时,甲方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剩余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规格、品牌交货或乙方因产品验收不合格需调换而延误交货期限,每延期一天按1000元/天累加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延期三日未能交货,甲方在其他地方临时购买而超出合同价格的价差部分由乙方承担,并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另行与其他单位合作,并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且乙方需按本合同总金额20%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因甲方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1000元/天累加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或所供货物以次充好,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按本合同总金额20%的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30日,重庆升达地板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鉴山国际斯维登酒店强化地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鉴山国际斯维登酒店306套约10000㎡(升达*玉树精华系列)强化木地板采购安装,暂定合同工期25天,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3月22日;合同总价830000元,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包干单价,包干单价83元/㎡,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含原材料购买【含:强化地板、实木(松木)贴脚线、仿铜铝合金扣条家辅材费)】、制作安装人工费、机械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固定资产分摊费、运输费、包装费、成品半成品保护费、水电费、管理费、规费、利润、风险费等为完成本合同内容应当产生和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按实际铺装面积收方)为准。根据甲方开发进度需要安排生产、由甲方工程部分批次向乙方下达《生产及安装任务计划》,乙方按批次生产、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工程款审核金额的70%。结算价款经双方盖章确认(或视为认可时)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结算金额的97%向乙方支付货款,预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经甲方委托物业公司书面确认乙方维修中无违约责任且无扣款时,甲方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剩余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息;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乙方每逾期一天承担1000元/天违约金累计计算,如发现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返工,若乙方拒不返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责令乙方在接到终止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退出施工现场、同时对乙方处以合同暂定总价的10%违约金,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行如出现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重庆升达地板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保修期限为两年。2014年5月27日、29日、6月3日,被告项目部王航、成控部单勇、监审部黄古学共同签署鉴山国际65#-75#木地板安装现场收方明细表载明:65#-66#栋木地板安装(共165套),共计面积为4870.37㎡。2014年10月11日、10日、11日,被告项目部王航、成控部单勇、监审部李光辉共同签署鉴山国际59#-64#、76#木地板安装现场收方明细表载明:59#-64#、76#木地板安装(共140套),面积4029.62㎡。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内审审批表结算载明:工程名称为鉴山国际斯维登酒店强化地板采购工程,施工单位为重庆升达地板销售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59#-76#(共18栋)斯维登酒店强化地板采购及安装,开工日期为2014-2-18,竣工日期为2014-10-10,施工单位报送结算造价738699.35元,(内审)工程审核造价738699元,最终结算金额738699元、大写柒拾叁万捌仟陆佰玖拾玖元整,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5%)为36934.95元,质保期贰年,质保期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专业工程师意见为本工程竣工结算经我司成控部内审金额为73.8699万元,质保期贰年,质保金5%,单勇(签字)2015.2.4,审计人员意见为已审,李光辉(签字),2015.2.4。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被告支付了26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3月2日,重庆升达地板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杨晓玲綦江升达地板经销店法律关系的证实材料载明:“我公司签订的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鉴山国际升达地板销售合同和施工合同,实际上属于杨晓玲在綦江开办升达地店(应为板)经销店独立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与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经济往来,对是否履行合同、是否违约,是否收款,都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与杨晓玲的关系说明,杨晓玲是我公司授权在綦江地区唯一经销商,负责经营销售升达地板,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个体经营性质。与我公司是经销合作关系,只是单纯的产品买卖,是属于个人独立核算的工商个体户,不属统一核算单位,经济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形式。签订合同时因甲方提出需要以公司名义签订,所以不得已用我公司名义,后来在付款过程中存太多的不方便,在2014年底付的预付款中,就已经改成了杨晓玲綦江升达地店(应为板)店经销店独立与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独立签订的销售合同施工合同。”特此证明。重庆升达地板销售有限公司(盖章)。2016年3月2日。”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山国际斯维登酒店强化地板采购合同、鉴山国际斯维登酒店强化地板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工程安全协议、单位廉洁合作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鉴山国际65#-75#木地板安装现场收方明细表、鉴山国际59#-64#、76#木地板安装现场收方明细表、工程竣工内审审批表结算、关于我公司杨晓玲綦江升达地板经销店法律关系的证实材料、升达地板工程款明细、鉴山国际工程款支付协调会议记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之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卖强化木地板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经被告验收结算后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安装费,被告逾期给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显著过高,被告要求进行调整,在双方均未提出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违约金按未付货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安装费及其违约金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货款和安装费之中包含了5%的保修金,该保修金并未到支付期限,故对该部分和已经支付部分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合理部分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綦江区升达地板经销店货款和安装费439764.0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綦江区升达地板经销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0元,由原告綦江区升达地板经销店承担3240元,被告重庆恒诺赛鑫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45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