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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淮北市相山区多次实施盗窃,共盗得香烟、电动车等物共计价值1577元。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趁被害人赵某租住的淮北市相山区某处的房屋大门未锁之机进入赵某家中里间卧室,盗窃硬盒红“黄山”香烟一条。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硬盒红“黄山”香烟价值110元。被盗香烟被被告人张某吸食。2.2015年12月1日7时左右,在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某网吧门口,被告人张某利用事先在该网吧内盗得的车钥匙打开车锁后将被害人余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将所盗窃电动车以130元的价格出售给流动家电回收者,赃款被其花销。3.201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进入淮北市相山区东岗楼立交桥下被害人代某经营的烟酒店,将该店内的一条硬盒“黄金叶”香烟、一条硬盒“黄鹤楼”香烟、一包“玉溪”香烟及现金70元盗走。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硬盒“黄金叶”香烟价值105元,硬盒“黄鹤楼”香烟价值220元,“玉溪”香烟价值22元。次日,张某将所盗的一条硬盒“黄金叶”香烟、一条硬盒“黄鹤楼”香烟以200元的价格出售至淮北市长途汽车站附近的“某烟酒店”,赃款被其花销。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淮北市相山区矿工医院门口的某旅社1号房间内被淮北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被告人赵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黄金叶”香烟、“黄鹤楼”香烟各一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余某甲、崔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乙、赵某、代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害人被盗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赵某、余某乙、代某被盗财物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元、一千零五十元、九十二元;三、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