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束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90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城关乡郝庄村*组。委托道理人康某某,周口市川汇区某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三店乡束庄村*号院。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学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书面承诺还款,均未兑现。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束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保证书二份、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欠款存在,经两次索要,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所购买的房屋120平方米抵押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工资款现金壹拾万元整,保证在10月26日上午还清。”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书面保证,保证还欠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束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资款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