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提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系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9年8月10日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经批准占用交城县洪相乡成村东北方向土地开发林兴苑小区一期项目,批准面积0.9225公顷(约13.8亩),该项目于2012年4月被发现有少批多占非法占地行为,经交城县国土局勘查,实际占地27.9亩(含代征道路2.3亩),超占14.1亩,超占地类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4.1亩,且数额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山西林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9年8月10日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经批准占用交城县洪相乡成村东北方向土地开发林兴苑小区一期项目,批准面积0.9225公顷(约13.8亩),该项目于2012年4月被发现有少批多占非法占地行为,经交城县国土局勘查,实际占地27.9亩(含代征道路2.3亩),超占14.1亩,超占地类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及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及证人刘某甲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水峪贯派出所所长刘某甲的带领下,主动到交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3、温室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2000年10月1日,成村村委会分别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梁某甲签订温室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0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即至国家土地延包截止年限为止。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山西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5、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城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播出证明、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将2009—21—1号等两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的文件、交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证明交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0日批准将位于交城县洪相乡成村东北,编号为2009—21—1/2009—21—3号地块国有土地7657.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商品房用地,使用期为70年。并同意将编号为2009—21—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1567.35平方米代征为道路。以上宗地面积合计9224.88平方米。6、国土资源调查现场勘测笔录、关于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建商品房的调查报告、交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林兴苑项目占地示意图及勘测定界图,证明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占用成村土地开发林兴苑小区,批准面积13.8亩(即0.9225公顷,其中土地面积11.5亩,代征道路2.3亩),实际占地27.9亩(含代征道路2.3亩),超占面积14.1亩,超占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现已盖起商品楼,地面硬化,种植条件已严重毁坏,无法耕种。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说明,证明林兴苑小区占地的现场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及交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没收的决定,证明2012年4月25日,交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1)、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罚款人民币94047元。2012年5月20日,交城县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14.1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没收。2012年5月31日,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缴纳罚款94047元。9、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及山西林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6日,山西林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交城县财政局缴纳征地预存款(超占土地14.1亩)846万元,同年8月17日,缴纳该款税金624631.5元。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他从1986年至今是交城县成村村委办公室主任。成村从2000年开始承包出部分土地用于建温室大棚。梁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等5户村民所承包的土地位于林兴苑小区一期所在的地方。11、证人梁某乙证言,证明他籍贯是洪相乡成村人。林兴苑小区一期工程建设之前一两年,他村田某甲委托他与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乙等农户协商购买这几户的温室大棚所占土地的事。这四户愿意将土地转让给林兴公司,林兴公司付给这四户9万到10万左右的补偿。12、证人田某甲证言,证明山西林兴建材集团在成村计划建设林兴苑一期工程时,张某甲说公司想占用一些成村农户的大棚,问他是否和成村的村民熟悉。他就介绍梁某乙给公司认识。13、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她是山西林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该公司在建设林兴苑一期时,占用过成村5户村民的蔬菜大棚,公司赔付每户村民10万元左右。当时是“拉宝儿”领的农户领的钱。14、证人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乙证言,证明他们是洪相乡成村人,2001年至2009年左右,在他们村经营蔬菜大棚。2009年许,他们村“拉宝儿”(姓梁)说林兴公司想占用他们的大棚。后经讨价还价,说好林兴公司给张某丙10万元、张某戊96000元、张某丁9万元、张某乙10万元,他们将租赁土地的合同交给“拉宝儿”,他们就不再占用那块地了。他们是私下交易的,没有告任何单位。1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他是山西林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他公司原来叫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左右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林兴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成村林兴苑小区一期有部分土地是他公司非法占用的,占用前的土地性质是蔬菜大棚,是向成村5家村民收购的大棚,分别是张某戊、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梁某甲,他公司和村民之间是私下交易的。开发林兴苑一期,总共占用27.9亩土地,非法占用14.1亩。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山西林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14.1亩,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潇审 判 员 司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