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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5执317号申请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曹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1280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曹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郭某借款12950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90元,执行费100。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某在陕西定边某商业银行盐场堡支行有存款,现已划拨被执行人曹某在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盐场堡支行的存款11200元。剩余案件款1750元及案件受理费90元,执行费100元被执行人曹某均已履行,申请执行人郭某已领取全部案件款并自愿放弃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霍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骁骅 关注公众号“”